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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11:01
来源:本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慈善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慈善信托工作,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原中国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民政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24〕76号)及民政部公布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令第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总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总会基于业务活动需要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二)总会接收定向捐赠并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三)总会与信托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四)总会作为慈善信托项目执行人。
第三条 总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总会设立慈善信托的相关方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有任何损害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的行为,严禁从慈善信托中谋取私利。
总会对慈善信托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财产独立原则:慈善信托财产与总会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应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单独核算,不得混用、挪用或相互抵销债务;
(二)专款专用原则:信托财产应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慈善目的使用,不得用于非慈善用途;
(三)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慈善事业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慈善信托的投资管理、慈善活动支出、信息披露等行为符合监管要求;
(四)公开透明原则:全面、及时、准确披露慈善信托运作信息,接受慈善信托资金捐赠方、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总会应当建立慈善信托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条 会长办公会负责审定慈善信托的合作设立、终止清算等重大事项;财务部负责慈善信托财产的会计核算、资金监管、费用审核;合规监管部负责慈善信托的合规审查、风险管控、运行监督;家风传承与慈善信托委员会负责慈善信托的倡导、研究和赋能;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合作设立慈善信托的日常管理,协同财务部、合规监管部、家风传承与慈善信托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慈善信托设立
第六条 总会接收定向捐赠并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必须是捐赠人合法所有且有权处分的财产,与总会签署的捐赠协议或相关合作文件上应注明捐赠用途为“设立XXX慈善信托”。
第七条 向总会捐赠资金并与总会合作设立慈善信托的捐赠人,依法享受慈善捐赠税收优惠。
第八条 总会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慈善信托目的可包括以下一类或多类: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九条 总会接受捐赠方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定向捐赠后,可作为慈善信托的单一委托人,亦可联合捐赠方、其他主体作为慈善信托的共同委托人。
(一)捐赠方将全部拟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捐赠到总会的,由总会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二)捐赠方将大部分拟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捐赠到总会、另有部分资金直接交付受托人的,由总会与捐赠方或其他主体作为共同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担任共同委托人的捐赠方或其他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总会作为共同受托人参与慈善信托,应与主要受托人、委托人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职责边界及协作机制。总会负责慈善项目遴选、慈善支出审核等辅助工作,不承担主要受托人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与捐赠方共同遴选。与总会合作的信托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持有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信托业务经营许可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受托管理过3单以上、备案资金100万元以上的慈善信托,具备慈善信托全流程管理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合规经营声誉,近两年内未受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的重大行政处罚或处分。
(四)具备慈善支出进度监控、核算及披露能力,已受托设立的慈善信托全部达到法定慈善支出要求。
第十二条 总会担任慈善信托项目执行人,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和总会规定履行项目执行义务,确保有效实现慈善信托目的。
第十三条 总会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超过200万元的,应设立慈善信托监察人。监察人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与捐赠方商定。总会作为共同受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若信托规模超过200万元,监察人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与委托人、主要受托人商定。
慈善信托监察人应当选用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相关关联方无利害关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须具备法律、财会、审计或慈善信托合规监督相关专业能力与履职保障条件,社会信誉良好,能够独立、公正、勤勉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总会开展接收定向捐赠并担任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的慈善信托合作,应当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或金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与慈善信托捐赠方在捐赠协议中约定。
总会接受定向捐赠并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的慈善信托,应当遵照法定要求,在慈善信托合同中载明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及慈善信托管理费比例或金额。
总会作为共同受托人的,应当通过信托合同等书面约定慈善信托管理费分配方案。管理费列支应遵循最必要原则,不得列支与慈善信托管理无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名称选用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总会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其名称可用“中华慈善总会XXX慈善信托”或“XXX慈善信托”。使用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命名的,应征得该自然人本人或机构书面同意;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已故的,应征得其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总会设立的慈善信托应成立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委员会由3-5人组成,其中委员会主任1人,成员2-4人,代表委托人对慈善信托的投资、慈善支出等进行管理。总会接受定向捐赠并作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委员会成员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商捐赠方提出人选,经总会同意后委派,委员会主任由总会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总会接收定向捐赠并作为共同委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管委会成员由总会和捐赠方分别委派,其中捐赠方委派2-4人,总会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委派1人,委员会主任由捐赠方委派的成员担任。总会委派的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由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提出人选,经总会同意后委派。
第十八条 总会设立慈善信托申报流程:
(一)总会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填写并提交《慈善信托立项申请表》(见附件),经相关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报请会领导审批。立项审批通过后,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按要求填报《合规审查事项处理申请表》,载明慈善信托捐赠方基本信息、捐赠金额、慈善信托设立方式、计划备案资金规模、首期到账资金金额、管理费标准、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人选等,连同捐赠协议、慈善信托合同等提交合规监管部审核。
(二)总会作为共同受托人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先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完成项目立项流程,并按要求填报《合规审查事项处理申请表》,申请表应载明主要受托人信息、职责划分、管理费标准、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人选等,附《信托合同》等材料,提交合规监管部审核。
第三章 慈善信托备案
第十九条 总会与相关主体合作设立的慈善信托,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督促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慈善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增加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等情形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当督促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总会作为共同受托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配合主要受托人提供变更说明及佐证材料,由主要受托人负责办理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难以履行职责的,经总会与捐赠方商议一致,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办理慈善信托备案时,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督促受托人将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约定等载入慈善信托文件。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总会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受托人设立的慈善信托,应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慈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慈善信托支出是指开展慈善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
(一)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股权(股票)、不动产等非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资金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本规定所称资金总收入,是指非资金信托财产产生的分红、租金等扣除必要税费后的总收入。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资金总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资金总收入。
上年末信托财产既有资金财产又有非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资金财产和非资金财产应当分别记账核算,年度支出分别按资金财产和非资金财产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总会作为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督促受托人遵守以下慈善支出管理要求:
(一)受托人应将每个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单独核算每个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不得混同核算;
(二)项目执行人应配合受托人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实为依据,如实核算慈善支出,不得虚增慈善支出、列支与慈善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总会开展慈善信托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对慈善信托支出进行全程监督,对支出不规范、数据不真实的,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当协调受托人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存续期间,可以设立慈善信托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可由受托人担任,亦可由符合受托人相关要求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选聘由捐赠方与总会商定,由受托人与投资顾问签订正式服务协议。
慈善信托投资顾问主要负责提供合规资产配置方案、筛选合规投资标的、开展投资风险研判、出具专业投资咨询意见,配合受托人做好慈善信托财产规范运作与保值增值;投资顾问行为应严格遵守慈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全程接受慈善信托受托人、委托人及监察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慈善信托投资应严格遵循《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应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总会委派的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应确保慈善信托投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合同约定。总会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在慈善信托实施投资前,须按规定填报《合规审查事项处理申请表》,载明投资产品信息、风险等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投资决策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会议纪要、表决票等)、合规性说明,并将申请表与慈善信托合同一并提交合规监管部。经合规监管部完成对投资决策流程及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审核,方可实施投资。
慈善信托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1) 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2) 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3) 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4) 开展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5) 可能使慈善信托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6) 违背总会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7) 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机构明令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定向捐赠人、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或慈善信托的其他当事人,当其利益与慈善信托投资行为关联时,应当以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并进行公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
第二十九条 总会委派的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成员审议慈善信托支出、信托财产投资、修改信托目的、变更受益人范围及方式、提前终止信托、更换受托人等重大事项时,若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信托文件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可行使否决权。行使否决权时,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且事后应按程序进行专项报告。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安排慈善活动支出,须经由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表决。总会委派的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委员做出慈善支出决议前,所在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应按要求填报《合规审查事项处理申请表》(包括拟资助慈善项目、项目执行机构或受益人简介,慈善支出金额等),将《合规审查事项处理申请表》与拟表决意见、慈善支出用款申请书、慈善支出议案、慈善信托合同一并提交合规监管部审核。除首次慈善支出外,总会委派的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委员应先审核该慈善信托的前期慈善支出进度完成情况,前期支出进度未达标的,应附整改方案。
合规监管部接收上述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慈善信托合同,对材料的完整性、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对慈善支出的合法合规性作出评估。合规监管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材料不齐全或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书面要求补充,补充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情况复杂的,经合规监管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合规监管部的审核意见为慈善信托支出的前置条件。若发现重大合规风险,合规监管部可要求暂缓该次支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核人员仅对提交材料的形式审查结论负责,总会委派的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委员所在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委员会决策的合理性负责。
第五章 慈善信托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的,新的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增加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财产总规模的,新的信托财产总规模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的,新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增加或者变更监察人的,新的监察人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经信托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决策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备,受托人应先完成本年度应支未支的慈善支出补足工作,再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剩余财产转移的,应在转移协议中载明原慈善信托的支出完成情况,并报总会相关主管部门及合规监管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总会应建立慈善信托全流程监督协作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切实提高慈善信托监管的有效性。必要时,相关主管部门、合规监管部可联合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实现、慈善信托财产运用效益及慈善支出合规情况等开展评估。
第三十四条 慈善信托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及信托财产状况报告、慈善信托变更和终止事由、清算报告以及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慈善信托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总会发送备案回执,就信托财产规模等向总会披露。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于每年2月28日前向总会及共同委托人(如有)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经总会和捐赠方审核确认后,受托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并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七章 慈善信托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会应建立、健全慈善信托档案,做到及时、完整、统一、规范。
第三十六条 慈善信托档案应当包括慈善捐赠协议、信托合同、备案申请书、管理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委员任命书及身份证明、监察协议(如有)、参与方资质证明、管理报告、合规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慈善信托档案由慈善信托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按要求归档后,交财务部妥善保管。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原中国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慈善信托,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完善慈善信托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总会合作设立并完成备案的慈善信托,按照民政部《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过渡期内按原信托文件约定执行慈善支出比例、管理费用列支及管理决策流程。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4月30日公布中华慈善总会慈善信托暂行管理规定(中慈发[2024]6号)同时废止。